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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局令第31号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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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积跬步无以至千里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31号 2020.10.23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于2020年10月20日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20年**9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张工

2020年10月23日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31号公布)

  为了全面落实**的十九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关于深化**和国家机构改革的决定》《深化**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和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批准的《**机构改革方案》,确保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进一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市场监管总局决定对30件部门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对《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73号公布)作出修改

  (一)将**二条、**三条、**七条、**十四条、**十五条、**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款、**二十条、**二十一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二)将**九条修改为:“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无理由退货义务,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一)对于适用无理由退货的商品,自收到消费者退货要求之日起超过十五日未办理退货手续,或者未向消费者提供真实、准确的退货地址、退货联系人等有效联系信息,致使消费者无法办理退货手续;

  “(二)未经消费者确认,以自行规定该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为由拒绝退货;

  “(三)以消费者已拆封、查验影响商品完好为由拒绝退货;

  “(四)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十五日未向消费者返还已支付的商品价款。”

  二、对《关于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2015年4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74号公布)作出修改

  (一)删去**三条**款中的“(价格垄断行为除外)”。

  (二)将**十二条**三款**六项、**十八条中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将**十四条、**十七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修改为“反垄断执法机构”。

  (三)将**十四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程序规定》”修改为“《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暂行规定》”。

  在**十四条中增加一款,作为**二款:“本规定所称反垄断执法机构包括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三、对《拍卖监督管理办法》(2001年1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101号公布)作出修改

  (一)将**三条**款、**四条、**十一条、**十二条、**十三条、**十四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二)删去**三条**二款。

  四、对《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2017年1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90号公布)作出修改

  (一)将**二十三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三十四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将**三十八条中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二)将**二十二条修改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依法建立、完善其平台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则以及配套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有关制度,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并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

  (三)将**三十二条修改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违反本办法**二十二条规定的,依照《电子商务法》**八十一条**款**(一)项规定予以处罚。”

  (四)删去**三十五条。

  五、对《**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1988年11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1号公布)作出修改

  (一)将**二条中的“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和其他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本细则有关规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修改为“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其他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本细则有关规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二)删去**十条、**十六条**三款、**十八条、**十九条、**二十四条、**二十七条、**三十条、**三十二条、**四十一条、**四十三条、**四十六条、**四十八条、**六十六条。

  六、对《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1992年8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10号公布)作出修改

  (一)将**二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二)将**十八条中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七、对《农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2015年12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81号公布)作出修改

  (一)将规章名称修改为《农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

  (二)将**条、**十二条、**十三条、**十四条中的“本标准”修改为“本规定”。

  八、对《兽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2015年12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82号公布)作出修改

  (一)规章名称修改为《兽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

  (二)将**条、**十一条、**十二条、**十三条中的“本标准”修改为“本规定”。

  九、对《关于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知识产权署提出的首次申请的优先权的规定》(1999年12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令**10号公布)作出修改

  将其中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修改为“国家知识产权局”。

  十、对《商标印制管理办法》(2004年8月1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15号公布)作出修改

  (一)将**十一条、**十二条、**十四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二)将**十五条中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修改为“国家知识产权局”。

  (三)将**四条修改为:“商标印制委托人委托印制注册商标的,应当出示《商标注册证》,并另行提供一份复印件。

  “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使用他人注册商标,被许可人需印制商标的,还应当出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文本并提供一份复印件;商标注册人单独授权被许可人印制商标的,还应当出示授权书并提供一份复印件。”

  (四)将**十三条修改为:“商标印制单位违反**七条规定承接印制业务,且印制的商标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七十五条所述的商标侵权行为,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商标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十一、对《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5年11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176号公布)作出修改

  (一)将**四条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负责全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将**五条**款修改为:“市场监管总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监督管理的部分工作。”

  (三)将**五条**二款、**七条、**十一条、**十三条、**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十七条、**十八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八条、**三十条、**三十四条、**四十一条、**四十二条中的“质检总局”修改为“市场监管总局”。

  将**十八条、**二十条、**三十四条中的“质检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四)将**六条、**八条、**三十九条中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十二、对《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1月1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43号公布)作出修改

  (一)将**三条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主管全国茧丝质量监督工作,其所属的中国纤维质量监测中心承担茧丝质量监督检查的技术支撑相关工作、茧丝质量公证检验的组织实施工作,并对公证检验实施监督抽验。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茧丝质量监督工作。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承担棉花等纤维质量监督职责的-纤维检验机构统称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地方-纤维检验机构承担茧丝质量公证检验工作。”

  (二)删去**四条、**五条、**六条、**七条。

  (三)**八条改为**四条,删去**四款,将**五款中的“中国纤维检验局”修改为“中国纤维质量监测中心”。

  (四)**九条改为**五条,删去其中的“除茧丝经营者从事桑蚕鲜茧收购、桑蚕干茧加工活动是否具备规定的质量条件外,还”。

  (五)**十二条改为**八条,将其中的“中国纤维检验局”修改为“中国纤维质量监测中心”,将“复验”修改为“复检”。

  (六)**十三条改为**九条,删去**项。**二十一条改为**十七条,将其中的“**十三条**(一)项、**(二)项、**(三)项、**(四)项、**(五)项、**(七)项中任何一项规定的”修改为“**九条**(一)项、**(二)项、**(三)项、**(四)项、**(六)项中任何一项规定的”。

  (七)**十四条改为**十条,删去**款**项、**二项。

  (八)**十九条改为**十五条,删去其中的“质量条件审核意见书”。

  (九)**二十五条改为**十四条,删去其中的“**十三条**(六)项”,将“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修改为“依法”。**二十六条改为**二十四条,将其中的“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修改为“依法”。

  (十)**二十九条改为**二十五条,将其中的“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管总局或者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三十五条改为**三十一条,将其中的“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市场监管总局”。

  十三、对《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7月1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49号公布)作出修改

  (一)将**三条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主管全国毛绒纤维质量监督工作,其所属的中国纤维质量监测中心承担毛绒纤维质量监督检查的技术支撑相关工作、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的组织实施工作,并对公证检验实施监督抽验。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毛绒纤维质量监督工作。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承担棉花等纤维质量监督职责的-纤维检验机构统称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地方-纤维检验机构承担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工作。”

  (二)将**六条**四款修改为:“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办法由中国纤维质量监测中心制定。”

  (三)将**七条、**三十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修改为“市场监管总局”。

  将**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中的“**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管总局”。

  将**七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中的“质量监督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四)将**十二条中的“中国纤维检验局”修改为“中国纤维质量监测中心”。

  (五)将**十九条、**二十四条中的“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修改为“依法”。

  十四、对《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4月22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73号公布)作出修改

  (一)将**三条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主管全国麻类纤维质量监督工作,其所属的中国纤维质量监测中心承担麻类纤维质量监督检查的技术支撑相关工作、麻类纤维质量公证检验的组织实施工作,并对公证检验实施监督抽验。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麻类纤维质量监督工作。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承担棉花等纤维质量监督职责的-纤维检验机构统称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地方-纤维检验机构承担麻类纤维质量公证检验工作。”

  (二)将**六条**四款修改为:“麻类纤维质量公证检验办法由中国纤维质量监测中心制定。”

  (三)将**七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九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市场监管总局”。

  将**七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质量监督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四)将**十条中的“中国纤维检验局”修改为“中国纤维质量监测中心”。

  (五)将**十九条、**二十三条中的“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修改为“依法”。

  十五、对《计量基准管理办法》(2007年6月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94号公布)作出修改

  (一)将**二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

  (二)将**四条、**五条、**七条、**八条、**九条、**十一条、**十二条、**十三条、**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市场监管总局”。

  十六、对《全国-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管理办法》(2017年10月3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191号公布)作出修改

  (一)将**三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负责技术委员会的统一管理。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标准委)负责技术委员会的规划、协调、组建和管理”修改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技术委员会工作,负责技术委员会的规划、协调、组建和管理”。

  (二)将**四条、**五条、**六条、**十二条、**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三十一条、**三十二条、**三十三条、**三十四条、**三十五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三十九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五十条、**五十一条中的“国家标准委”修改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将**五十五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三)将**四十五条中的“技术委员会应当按照《标准档案管理办法》的要求管理标准档案”修改为“技术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相关要求管理标准档案”。

  (四)将**五十六条中的“本办法施行后,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以前发布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办法”修改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以前发布的部门规章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办法”。

  十七、对《认证机构管理办法》(2017年11月1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193号公布)作出修改

  (一)将**四条修改为:“**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主管认证机构的资质审批及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所辖区域内认证机构从事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

  (二)将**七条、**九条、**十条、**十一条、**十二条、**十五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三十条、**三十一条、**三十二条、**三十三条、**三十四条、**三十五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中的“国家认监委”修改为“**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

  将**四十五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

  (三)删去**八条**三款。

  (四)将**十条**二款中的“国家认监委尚未制定认证规则的”修改为“属于认证新领域,**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尚未制定认证规则的”。

  (五)将**十七条**款**三项中的“国家信用信息严重失信主体相关名录”修改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六)将**二十七条中的“失信名录”修改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七)将**二十八条**款**五项中的“失信名录以及失信信息”修改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删去**二款。

  (八)将**二十九条**款中的“国家信用信息失信主体名录”和**二款中的“国家信用信息失信主体名录或者国家认监委公布的失信名录”修改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十八、对《高耗能特种设备节能监督管理办法》(2009年7月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116号公布)作出修改

  (一)将**条中的“根据《**节约能源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修改为“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节约能源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二)删去**二条中的“电梯”。

  (三)将**三条、**十三条、**十五条、**十六条中的“维修”修改为“修理”。

  (四)将**四条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负责综合管理全国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节能监督工作。

  “地方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五)将**六条、**三十条、**三十五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市场监管总局”。

  将**六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三十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六)删去**十一条中的“电梯产品在安全性能型式试验时进行能效测试”。

  (七)删去**十三条中的“影响设备或者系统能效的项目”。

  (八)删去**十四条中的“设备经济运行文件”。

  (九)将**十九条中的“对国家明令淘汰的高耗能特种设备,不予办理使用登记”修改为“对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能效指标要求的高耗能特种设备,不予办理使用登记。”

  (十)将**二十八条中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有关单位予以改正”修改为“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十九、对《客运索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16年2月2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179号公布)作出修改

  (一)将**三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负责全国客运索道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统一管理”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负责综合管理全国客运索道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二)将**十条、**三十八条中的“质检总局”修改为“市场监管总局”。

  (三)删去**十四条中的“和安全”。

  (四)将**三十二条中的“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使用、检验、检测”修改为“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

  二十、对《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1999年3月12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3号公布)作出修改

  (一)将**条、**三条、**八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将**九条中的“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二)将**四条修改为:“生产者生产定量包装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

  (三)将**五条修改为:“销售者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

  (四)将**六条修改为:“销售者销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

  (五)将**七条修改为:“收购者收购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

  (六)将**八条中的“《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和《技术监督行政案件现场处罚规定》”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有关规定”。

  二十一、对《**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1996年6月24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44号公布)作出修改

  (一)将**三条、**六条中的“《**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内”修改为“《实施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内监管方式为型式批准”。

  (二)删去**三章。

  (三)**三十条改为**二十五条,将其中的“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进口或者销售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或者**禁止使用的其它计量器具的”修改为“违反规定进口或者销售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的”。

  (四)删去**三十六条。

  (五)**三十七条改为**三十一条,将其中的“国家技术监督局”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二十二、对《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4月1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17号公布)作出修改

  (一)删去**条中的“及《**办公厅关于开展集贸市场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发〔2002〕15号)”。

  (二)将**三条、**十四条、**十五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将**三条、**五条、**六条、**八条、**十四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三)将**六条中的“《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修改为“《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将**十二条**五款中的“《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十五条、**十六条的规定”修改为“《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有关规定”。

  (四)删去**十一条**二款中的“情节严重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集市主办者营业执照”。

  (五)将**十二条**款中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没收计量器具,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二款中的“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删去**三款中的“给予现场处罚,并”。删去**四款。

  二十三、对《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12月3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35号公布)作出修改

  (一)将**条、**三条、**十三条、**十六条、**十七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将**三条、**五条、**六条、**七条、**八条、**九条、**十三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二)删去**五条**四项中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六项中的“不得使用**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修改为“不得违反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

  (三)将**六条**三项修改为:“引导加油站加强计量能力,完善计量检测体系”。

  (四)删去**九条**项中的“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删去**三项。

  二十四、对《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4年8月1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66号公布)作出修改

  (一)将**九条、**十条、**十一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将**十一条**二款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或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按照职责分工”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将**十三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二)将**二条中的“《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修改为“《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二十五、对《计量标准考核办法》(2005年1月1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72号公布)作出修改

  (一)将**三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及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将**四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将**五条、**十二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将**四条、**五条、**八条、**九条、**十条、**十一条、**十二条、**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二)将**五条**三款中的“工商注册地”修改为“登记注册地”。

  (三)将**六条**五项中的“周期检定制度,检定记录及检定证书核验制度”修改为“量值溯源制度,原始记录及证书核验制度”。

  (四)删去**八条**三项。

  (五)将**九条**三项中的“《计量标准封存(或注销)申请表》(如果适用)”修改为“计量标准封存、注销、更换等相关申请材料(如果适用)”。删去**四项。

  (六)将**十六条中的“计量标准考核证书的有效期为4年”修改为“计量标准考核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

  (七)将**十八条修改为:“主持考核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计量标准考核工作的管理,可以采用计量比对、盲样检测和现场试验等方式,对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内的计量标准进行监督管理”。

  二十六、对《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9月1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132号公布)作出修改

  (一)将**三条、**二十二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将**三条、**四条、**十六条、**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二)将**十三条中的“具备法定资质的社会公正行(站)”修改为“有关计量技术机构”。

  二十七、对《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10月1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54号公布)作出修改

  (一)将**条、**三条、**十五条、**十八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将**三条、**四条、**七条、**十五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二)将**二条**四款中的“验光单”修改为“相关数据”。

  (三)删去**四条**二项中的“遵守职业人员市场准入制度规定”和“取得相应职业资格”。**五项修改为:“不得违反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

  (四)删去**七条**三项中的“和对有条件的眼镜制配制配者开展‘价格、计量信得过’活动”。

  (五)删去**八条**项中的“在规定期限内”。

  (六)删去**九条**二项中的“使用**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七)删去**十条**项、**十一条**二项中的“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主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二十八、对《食品召回管理办法》(2015年3月11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12号公布)作出修改

  (一)将**四条、**六条、**十七条中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二)将**四条、**五条、**六条、**八条、**十二条、**十三条、**十四条、**十七条、**十八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九条、**三十条、**三十一条、**三十二条、**三十三条、**三十四条、**三十五条、**三十六条、**三十八条、**三十九条、**四十条、**四十一条、**四十二条、**四十四条中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二十九、对《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11月6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36号公布)作出修改

  (一)将**三条、**二十一条中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二)将**三条、**五条、**十六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三十条、**三十一条、**三十二条、**三十三条、**三十四条、**三十五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三十九条、**四十条、**四十一条、**四十二条中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三十、对《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2016年2月26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22号公布)作出修改

  (一)将**五条、**六条、**十四条、**十六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三十条、**四十四条、**六十一条、**六十六条、**六十七条、**七十条、**七十一条中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二)将**三条、**五条、**六条、**七条、**八条、**三十四条、**三十八条、**四十四条、**五十条、**五十一条、**五十二条、**六十四条、**六十五条、**六十八条、**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中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关于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拍卖监督管理办法》《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农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兽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关于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知识产权署提出的首次申请的优先权的规定》《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计量基准管理办法》《全国-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管理办法》《认证机构管理办法》《高耗能特种设备节能监督管理办法》《客运索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计量标准考核办法》《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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